2009/06/15 16:01
(一)編制遺產清冊:
(民1214)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關於身份事項或與遺囑無關之遺產,持無庸編制遺產清冊必要
(民1214)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關於身份事項或與遺囑無關之遺產,持無庸編制遺產清冊必要
(二)管理遺產及執行必要行為:
(民1215)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因此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而(民1216)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三)共同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方法:
(民1217)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從而,遺囑執行人之人數宜以奇數為佳
【遺囑執行人解任】
(民1218)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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