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6/15 16:04
(一)意義:
(民1219)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即遺囑人於遺囑效力發生前,不須具合理由,自可任意將其遺囑撤回或變更之,縱使撤回遺囑之結果,對第三人有影響,該人亦無權干涉
(二)方式:
(1)明示撤回:係指遺囑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2)法定撤回有三種情形:
①(民1220)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②(民1221)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③(民1222)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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