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6/15 13:16
(一)意義:
遺贈者係遺囑人以遺囑方式,將財產利益無償與他人之死後行為。關於死因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予財產為內容而言。其與死因贈與不同。蓋死因贈與以契約方式為之,遺贈係以遺囑方式為之。惟就死因贈與發生效力而言,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
遺贈者係遺囑人以遺囑方式,將財產利益無償與他人之死後行為。關於死因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予財產為內容而言。其與死因贈與不同。蓋死因贈與以契約方式為之,遺贈係以遺囑方式為之。惟就死因贈與發生效力而言,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
(二)遺贈標的物推定:
(民1203)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三)用益權遺贈及其期限:
(民1204)以遺產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終身為其期限。
(四)附負擔之遺贈:
(民1205)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所謂的義務,係指法律上義務,不以有經濟上利益為必要者為限
(五)遺贈之承認:
(民1207)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所謂利害關係人,如遺囑執行人、遺贈義務人之債權人或遺產管理人等
(六)遺贈拋棄:
(民1206)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1208)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一般傳統作法皆以立遺囑用遺贈之方式來嘉惠非繼承人、防止糾紛、完成遺志......。現在有更好、更有效、更節稅的方式----「信託規劃」。
若能應用「信託規劃」並搭配「信託遺囑」之方式來解決遺贈及遺產分配、預防紛爭、貫徹遺志.....等其效果則更佳。唯信託規劃基本上是要依委託人信託目的來量身訂造,每個各案皆需依其不同條件與情況來考量或設計;並與當事人詳細討論信託遺囑內容,才能訂出最適合當事人的信託規劃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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