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5日

有關契約中之違約金條款



2009/06/05 21:31

有關契約中之違約金條款
1、違約金條款
我們知道,「違約金」的約定有間接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作用。當合約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契約之約定事項時,通常會要求違約的另一方當事人應給付違約金之條款,但是否每個交易行為均能約定違約金,頗值得探討一下。
當法律上有規定不能強制執行的事項,就不能約定違約金。例如: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因此也不得約定違約金。又如,當事人相互約定永遠不得退出宗教活動或終身不得結婚,否則要支付違約金,這種約定,也因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至於對於合法的事實行為,例如:戒菸或戒酒,如果當事人彼此約定破戒應罰金錢若干等,這種約定因不違背公序良俗,依法應屬有效,學說上稱之為不真正違約金。

2、違約效果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因此約定違約金之事由一發生,債權人之違約金債權即存在。但約定違約金之種類,依性質之不同,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和預定性違約金兩種。而不同種類之違約金約定,亦會產生不同的違約效果,以下分別說明:

1)預定性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即須支付違約金,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因此,除當事人關於違約金之種類另有訂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或其他約定外,無論是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者不完全給付所為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均被視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此時,除債權人尚有給付之可能外,債權人另可請求原定給付外,不得請求因履行或不履行所生損害預定總額違約金以外之其他實際損害。

2)懲罰性違約金:
但如所約定者為懲罰性違約金者,則除給付尚屬可能,另可請求原定給付外,並得請求因履行或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另有其他實際上之損害,並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與預定性違約金之效果截然有別。
因此,若想在契約中訂立違約金條件,就必須在契約條款中註明違約金之種類,如:「承攬人未依本合約之完工日完成工程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新台幣○○○○元整予定作人,惟承攬人仍必須完成工程。若定作人仍受有其他損害,仍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不論是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均得視情況予以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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