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04 21:14
第三節 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壹、
意義
抵押權設定後,如權利範圍、金額、利息、債務清償日期等有變更情事,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權利內容變更所為之登記。
貳、
應備文件
項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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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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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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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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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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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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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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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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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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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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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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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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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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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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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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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項權利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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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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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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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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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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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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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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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第一章第七節、肆、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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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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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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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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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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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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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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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人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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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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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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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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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一般規定
一、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
二、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14條)
三、 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請登記時,如有後順位抵押權存在者,除經後順位抵押權人同意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外,應就其增加金額部分另行辦理設定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第2項)
四、同一標的之抵押權因次序讓與而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應經抵押人同意,並由受讓人會同讓與人申請。如有中間次序之抵押權存在,並應經該中間次序之抵押權人同意。(土地登記規則第116條)
五、抵押權因權利存續期限及利息變更登記,如經檢附次順位抵押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應准予以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方式為之,如未經次順位抵押權人同意,應自行約定債權額,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內政部69年9月26日 台內地字第40765號函、69年12月15日 台內地字第52305號函、70年8月8日 台內地字第30750號函、71年3月4日 台內地字第67401號函)
六、不動產所有權人如以其所有權一部設定抵押權,於移轉其所有權一部予一人或數人,或移轉其所有權全部予以數人後,申辦抵押權義務人變更登記,應檢附義務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內政部79年8月20日台內地字第828047號函)
七、一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訂定抵押權後,土地所有權人將所有權移轉予數人,因債務部分清償,抵押權人同意減少提供擔保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故於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如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且縱有特別約定,惟該特約並未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併予登記者,因涉及抵押權不可分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修正後為第26條)及第102條規定(已納入修正後第33條,該條刪除),其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可能影響全體新所有權人權益,似應由全體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共同訂定。(內政部82年6月14日 台內地字第8207893號函)
八、以原建築基地所有權全部融資設定抵押權後,興建區分所有建物,嗣因區分建物基地部分新承購人貸款之需,倘抵押權人同意債務部分清償,且其同意減少擔保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較之減少之權利價值與原擔保之抵押權權利價值之比例二者均相當時,得免檢附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該申請書並得免原債務人會章。(內政部82年12月17日 台內地字第8213301號函及內政部84年7月17日 台內地字第8410370號函)
九、以數宗土地、建物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後因拋棄或債務部分清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0條(修正後為第114條)規定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基於「債權人就同一債權於數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時,可任意拋棄其中一個或數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而無須得債務人之同意。」之意旨(司法行政部60年2月17日 台60函民字第1172號函參照),如其共同抵押人間不具有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之關係,而其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僅係擔保物減少且不涉及債權金額之增加者,得以抵押權人出具之部分塗銷證明文件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辦理之,免再依內政部82年6月14日 台82內地字第8207893號函及82年12月17日 台82內地字第8213301號函之規定辦理。(內政部85年4月12日 台內地字第8574401號函)
十、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同時發生其他抵押權內容變更(如債權額增加、債務人變更、存續期間變更、清償日期變更或利息變更等),應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新增加之擔保物,以變更後之約定內容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檢附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就原擔保物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應依序連件申請。(內政部83年7月22日 台內地字第8383224號函)
十一、地上權人取得所有權後,原以地上權設定之抵押權,擬增加所有權為共同擔保,得就增加土地所有權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地上權設定之抵押權則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內政部86年6月17日 台內地字第8684206號函)
十二、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案件類別甚多,實務上究應由申請之抵押權人或擔保物提供人檢附印鑑證明或均免檢附印鑑證明乙節,請依附表規定辦理,惟其申請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或由抵押權人、擔保物提供人會同申請,且其所蓋之印章與原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案之印章相同者及涉及中間次序之抵押權存在者,應依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8189503號及87年3月19日 台內地字第8703223號函釋暨土地登記規則第112條(修正後為第116條)規定辦理。(內政部88年7月20日台內地字第888628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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