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04 21:10
第四節 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之設定、移轉
或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壹、意義
一、地上權設定登記: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經訂立書面契約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地上權設定所為之登記。
二、地役權設定登記: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經訂立書面契約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地役權設定所為之登記。
三、永佃權設定登記: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為耕作或牧畜,經訂立書面契約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永佃權設定所為之登記。
四、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移轉登記: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設定後如有讓與、繼承等移轉情事,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移轉所為之登記。
五、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內容變更登記: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設定後,如權利範圍、利息或地租、權利存續期限等有變更情事,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權利內容變更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
項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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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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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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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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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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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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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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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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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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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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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設定、移轉或變更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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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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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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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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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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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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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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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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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住民得以其自住房屋基地或林地申請原住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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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9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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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地設定地上權登記。
2.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審查清冊應經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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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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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書狀(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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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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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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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設定登記時應附土地所有權狀。
2.移轉或內容變更登記應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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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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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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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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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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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第一章第七節、肆、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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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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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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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7條之1 、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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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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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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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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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人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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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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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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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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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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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置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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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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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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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者,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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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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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共有人領受
對價或補償收據或提存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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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
1、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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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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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申請設定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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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點第9點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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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權、永佃權登記時檢附。
2.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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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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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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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停車場法第16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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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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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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