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4日

受託人變更登記



2009/04/04 20:25

第二節 受託人變更登記
壹、           意義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後,如受託人有變更,經依規定選任或指定新受託人,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受託人變更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許可變更文件或主管機關函令等)
信託法第36條、第46條、第7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5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6
自行檢附
1.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
2.許可或命令變更文件(如法院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令)。
權利書狀(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
自行檢附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34
自行檢附
詳第一章第七節、肆、身分證明。
委託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41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委託書
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1
1.直轄市、縣()政府
2.鄉(鎮、市、區)公所
1.信託標的為耕地時檢附。
2.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參、一般規定
一、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信託法第36條)
二、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信託法第45條第1項)
三、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但遺囑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46條)
四、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共同受託人中之一人任務終了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其他受託人。(信託法第47條)
五、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
前項情形,原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之債務,債權人亦得於新受託人繼受之信託財產限度內,請求新受託人履行。
新受託人對原受託人得行使第23條及第24條第3項所定之權利。第1項之規定,於前條第2項之情形,準用之。(信託法第48條)
六、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信託法第49條)
七、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信託法第70條)
   八、受託機構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或不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經營信託業務者,主管機關得變更受託機構並命原受託機構將該業務及信託財產移轉與新受託機構,或準用信託業法第44條之規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5條第1)
九、受託機構違反本條例或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將該業務及信託財產移轉與其他受託機構,或準用信託業法第44條之規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6條第1)
十、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
十一、稅費
(一  土地增值稅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之32款)
(二)契稅
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契稅條例第14條之12款)
(三)贈與稅
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22款)
肆、審查
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已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嗣後因受託人變更申辦受託人變更登記,依信託法第47條規定,原受託人須將信託財產移轉於新受託人,由新受託人承繼屬於原受託人在信託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新受託人,自應依規繳納登記費。(內政部90123日 台內中地字第90179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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