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4日

消滅登記



2009/04/04 20:16
第二節 消滅登記
壹、意義
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因土地坍沒或流失,建物倒塌、焚毀或拆除等,經複丈屬實,其所有權及他項權利歸於消滅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消滅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土地複丈成果通知書或建物勘查結果通知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215條、第260條、第292
地政事務所

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34
自行檢附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34
自行檢附
詳第一章第七節、肆、身分證明。
委託書
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參、一般規定
一、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所稱之「規定期限」為「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內政部70210日台內地字第2042號函)
三、破產登記尚未塗銷之舊建物滅失,申請滅失登記,不在停止登記之範圍。(內政部691014日 台內地字第49593號函)
四、建物拆除滅失經申請登記機關勘查屬實後,申辦建物消滅登記,無須繳附建物拆除執照。(內政部7099日 台內地字第29164號函)
五、建物滅失日期係指建物滅失事實發生之日。(內政部7975日 台內地字第811183號函)
六、土地滅失時應申請消滅登記,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48條)
肆、審查
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登記規費見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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