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04 20:18
第九章 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
第一節 塗銷登記
壹、意義
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
項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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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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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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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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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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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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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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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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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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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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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權利拋棄或債務清 償證明文件或法院判決確定等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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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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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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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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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書狀(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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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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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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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塗銷之土地權利為所有權時檢附所有權狀,為他項權利時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2.書狀遺失者,應附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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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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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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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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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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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第一章第七節、肆、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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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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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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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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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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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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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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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人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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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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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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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或建物因權利拋棄或債務清償時檢附。
2.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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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一般規定
一、 塗銷登記
(一)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二)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 程序法第119條)
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
(四)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
(五)已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1.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2.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
(六)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不得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177140號函、92年2月19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45號函)。
(七)拋棄建物基地所有權,僅於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不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時,始得為之。(內政部88年8月6日 台內中地字第8803709號函)
(八)抵押權未塗銷登記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不可拋棄土地所有權。(內政部76年9月8日 台內地字第536693號函)
(九)已辦竣拍賣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於未有第三人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法院得撤銷拍賣,並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內政部87年10月29日 台內地字第8711638號函)
(十)因稅捐機關誤發免稅證明書而辦畢移轉登記之土地,得由當事人雙方會同申辦塗銷移轉登記。(內政部87年12月17日 台內地字第8790958號函)
(十一)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方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原登記機關無需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內政部89年6月22日 台內中地字第8911473號函)
(十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撤銷後,業已完成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不得撤銷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內政部90年5月2日 台內中地字第9006460號函)
二、他項權利之塗銷
(一)申辦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原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未能檢附者,得附具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辦理。如他項權利人已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予申請人後遺失,得由申請人切結遺失事實,並檢附他項權利人出具表示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辦理塗銷登記,於登記完畢時公告註銷。(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
(二)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或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
(三)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經濟部撤銷其登記為辦理清算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得由其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以總公司名義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檢附該負責人之資格證明辦理之。前項分公司負責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4款、第6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5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7點)
(四)遺產管理人申辦被繼承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如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應經該管法院核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
(五)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因時效消滅,抵押權人不能會同辦理塗銷登記,應訴請塗銷。(內政部68年3月21日 台內地字第7272號函)
(六)日據時期以土地向株式會社借款設定之抵押權,設定期限業已屆滿,債權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如會社已不存在,可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提起塗銷之訴。(內政部73年12月12日 台內地字第280112號函)
(七)依照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過錄之抵押權申請塗銷登記,由抵押權人及抵押人會同申請,如該抵押權人已死亡並無繼承人或無從覓得時,則應依民法相關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以遺產管理人為訴訟相對人,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憑以辦理塗銷登記。(內政部75年7月9日 台內地字第422353號函、89年10月21日 台內中地字第8920188號函)
(八)申請人持憑提存書為清償證明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先經債權人同意始得為之,或當事人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內政部85年1月19日 台內地字第8417069號函)
(九)因債務清償、抵押權拋棄,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時,其義務人為法人者,無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內政部85年2月26日 台內地字第8573698號函、86年10月8日 台內地字第8608808號函)
(十)以地上權及建物共同擔保設定之抵押權,其地上權判決塗銷,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代位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內政部88年10月11日 台內地字第8819390號函)
(十一)台灣省合作金庫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原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名義登記之抵押權,申請人持憑該行以新名義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免先申辦他項權利人更名登記。(內政部90年3月15日 台內中地字第9003593號函)
(十二)抵押權因債權清償消滅後,抵押權人死亡得免辦抵押權繼承登記,直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內政部76年9月21日 台內地字第534294號函)
(十三)抵押權人死亡,可免由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得由合法繼承人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由申請人持憑上開同意書,連同抵押權人死亡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文件等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內政部90年5月9日 台內中地字第9006984號函)
(十四)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間屆滿後,得由地上權人或原設定人或利害關係人單獨申請地上權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但書)
(十五)持已完成消滅時效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義務人未提出拒絕之抗辯者,地政機關應予受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9條(修正後為第69條)之規定於登記完畢後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內政部69年11月3日 台內地字第51066號函)
(十六)定有期限典權之回贖權其除斥期間經過,或未定期限典權經過30年,出典人未回贖典物者,不得申請典權塗銷登記,但得申辦典權移轉登記。(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
(十七)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依行政院台40(內)字第1193號令為臨時典權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辦塗銷登記,免檢附臨時典權人或其繼承人出具之權利拋棄書或塗銷登記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等文件。(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
(十八)申請地役權塗銷登記,其當事人間之特約,如未登記,應由全體需役地所有權人出具無需使用該供役地之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規定辦理。(內政部89年9月14日 台內中地字第8902318號函)
三、限制登記塗銷
(一)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前項請求權人除符合第41條第2款、第4款至第8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46條)
(二)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
(三)所有權或抵押權經查封登記未塗銷前,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塗銷所有權登記或塗銷抵押權登記,應不予受理。(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
(四)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時,如有其他限制登記,應同時辦理塗銷,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機關或原申請人。(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1點)
(五)日據時期法院囑託之假登記,仍應經法院囑託塗銷。(內政部41年11月11日 台內地字第22316號函)
(六)日據時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如為日本人,可由土地所有權人附具保證書單獨申辦塗銷登記。(內政部49年5月16日 台內地字第33226號函)
(七)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登記之他項權利不受影響。(內政部76年2月18日 台內地字第479519號函)
(八)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不受影響。(內政部76年2月26日 台內地字第480747號函)
(九)保全處分登記未辦理塗銷登記前,法院得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內政部76年6月3日 台內地字第506274號函)
肆、審查
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登記規費見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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