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04 21:23
第六節 判決、和解、調解與調處登記
壹、意義
土地或建物因法院之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經由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作成調處結果且無訴請司法機關另為處理,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權利變更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
項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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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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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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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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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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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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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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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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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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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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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筆錄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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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99條、第416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土地法第34條之2、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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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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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之判決書免附確定證明書。判決書內載有不得上訴者亦同。
2.原因證明文件除法院確定判決外應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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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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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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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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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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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第一章第七節、肆、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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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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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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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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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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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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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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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不課徵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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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42條、第45條、第47條、第47條之1、第47條之2、土地稅法第28條、第39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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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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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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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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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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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稅條例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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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稅捐稽徵機關
2.鄉(鎮、市、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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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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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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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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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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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轄市、縣(市)政府
2.鄉(鎮、市、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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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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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一般規定
一、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
一、
因法院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調解成立而取得土地權利申請登記,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未能提出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時,公告註銷。(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
二、
持憑已完成消滅時效之判決書申辦登記,如登記義務人未為拒絕移轉之抗辯者,應准予辦理。(內政部59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368397號函)
三、
原告勝訴之確定判決仍有拘束被告之繼承人移轉登記之效力。(內政部68年5月4日 台內地字第16579號函)
四、
持憑法院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單獨申請持分移轉登記,地政機關應逕依重測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內政部71年7月14日 台內地字第88582號函)
五、
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如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登記機關無從辦理。(內政部73年1月30日 台內地字第209027號函)
六、
依法院確定判決得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怠於申辦登記,義務人單獨提出申請時,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內政部75年12月4日 台內地字第461736號函)
七、
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標的之和解,僅受讓權利標的物之第三人持憑該和解筆錄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不予受理。(內政部77年6月22日 台內地字第606584號函)
八、
違法登記雖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惟第三人因信賴該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除另經當事人訴請判決塗銷,回復未為移轉或設定登記前之狀態外,登記機關未便逕行塗銷原違法登記。(內政部78年6月15日 台內地字第712223號函)
十、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若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難認其有既判力。(內政部79年7月11日 台內地字第816948號函)
十一、祭祀公業管理人持憑法院調解、和解筆錄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提出派下員全體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若為法院確定判決者,得免檢附。(內政部79年8月22日 台內地字第826100號函、內政部81年12月10日台內地字第8115724號函)
十二、法院於命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義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主文與內容,倘未提及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優先權,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依法涉及優先購買權情事者,權利人持憑該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修正後為第27條)第4款規定,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修正後為第97條)規定辦理。至於出賣人如未依法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得由權利人代為通知。又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修正後為第102條)規定,單獨申辦承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同。(內政部81年3月26日 台內地字第8172206號函)
十三、部分土地尚未依據法院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前,已由喪失該土地權利之原登記名義人移轉予第三人,登記機關不得逕為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內政部85年12月11日 台內地字第8511932號函)
十四、假扣押之債權人與就假扣押之標的物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人係同一人者,對假扣押之執行效果自無妨礙,得檢附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申辦登記。(內政部86年7月2日 台內地字第8606368號函)
十五、依法院判決申辦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為之。(內政部87年6月3日 台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
十六、申請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持同條例公布施行前之法院判決,申辦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內政部87年10月13日 台內地字第8796600號函)
十七、持憑法院判決單獨申辦登記之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內政部88年9月10日台內中地字第8809530號函)
十八、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規審查之。(內政部90年5月2日 台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
十九、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經調處成立後,不服調處之共有人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則得由申請人持憑調處紀錄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內政部90年9月14日 台內中地字第9013837號令)
二十、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不論為形成判決或給付判決均得單獨申請登記。(內政部91年9月23日 台內中地字第0910014692號函)
二十一、申請調處分割之共有土地,如共有人之一已死亡無合法繼承人者,應由申請人履行民法有關規定並完成遺產管理人登記後始得受理。(內政部91年12月27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261號函)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之調處結果未具有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得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內政部93年9月21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2910號函)
肆、審查
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權利人持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證明書或縣市調處成立證明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權利人、義務人雙方會同申請。(內政部82年9月1日 台內地字第8211269號函)
三、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審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該判決之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相符等事項後,以為登記之准駁。(內政部86年2月22日 台內地字第8601820號函)
四、申請人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土地、建物判決移轉登記,如經查明法院確定判決書上所載被告之姓名及不動產標的與登記簿記載相符,登記機關得無需再審查被告之住址是否與登記簿記載相符。(內政部93年6月28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54號函)
五、登記規費及罰鍰見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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