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04 21:25
第五節 拍賣登記
壹、意義
土地或建物拍定人持憑執行機關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或公正第三人發給之拍定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
項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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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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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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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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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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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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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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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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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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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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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執行機關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公正第三人發給之拍定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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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97條、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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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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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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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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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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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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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第一章第七節、肆、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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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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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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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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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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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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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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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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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45條、第47條、第47條之1、第47條之2、土地稅法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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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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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第三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之不動產拍賣應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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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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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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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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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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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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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繫要點第10條、契稅條例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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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鄉(鎮、市、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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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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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受益費完納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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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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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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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一般規定
一、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
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98條)
二、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
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依拍賣條件繳足價金後,公正第三人應發給拍定證明書。買受人得持前項公正第三人發給之拍定證明書,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逕向不動產登記機關申請權利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不須會同抵押人申請。(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28條)
四、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時,如有其他限制登記,應同時辦理塗銷,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機關或原申請人。(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1點)
五、法院拍賣區分所有建物,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未列明共同使用部分(修正後為共用部分),該共同使用部分(修正後為共用部分)應隨區分所有建物移轉。(內政部70年9月24日 台內地字第44169號函)
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屬同一人所有,而所有權人僅以建物或基地設定抵押權,並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拍定者,拍定人持憑法院核發之建物或基地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內政部85年7月13日 台內地字第8506813號函)
七、已辦竣拍賣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在未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法院得撤銷拍賣並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內政部87年10月29日 台內地字第8711638號函)
八、法院拍賣國民住宅及基地,拍定人持憑產權移轉證明書申請拍賣移轉登記,登記機關無須再審查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內政部87年12月30日 台內地字第8713688號函)
九、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
(二)因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拍賣而移轉者。
(三)依土地法第20條所定之標售而移轉者。
十、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
十一、申請人未具自耕能力,持憑土地法第30條修正前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辦耕地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應予受理。(內政部89年4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8906983號函)
十二、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耕地,如係因法院拍賣原因,無須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仍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及第34條之規定。(內政部89年6月13日 台內中地字第8979594號函)
十三、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如債務人(登記名義人)有欠繳登記費及罰鍰情事,地政機關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倘未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拍定人持憑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申辦所有權移轉,地政機關應予受理,並應向債務人追繳欠繳之費用。(內政部90年1月17日 台內中地字第8924537號函)
十四、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如原所有權人(債務人)有欠稅,拍定人免代繳,並可辦理移轉登記。(內政部90年10月2日 台內中地字第9015815號函、財政部88年12月8日 台財稅字第0880450712號函)
十五、資產管理公司依「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辦理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不動產拍賣,若欠繳土地稅(含地價稅與當次拍賣應納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及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地政機關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內政部93年7月16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9290號函)
十六、原住民保留地上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予以拍賣。(內政部92年9月15日 台內地字第0920012363號函)
肆、審查
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拍定人(承受人)應與塗銷登記時加註之拍定人為同一人。
三、登記規費及罰鍰見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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