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屋主(債務人)有欠繳之地價稅,拍定人是否有繳納之義務:
(1)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三條),而原所有權人(債務人)有積欠之地價稅,拍定人是否需代為繳納?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每年一次徵收者,以 八月三十一日 為納稅義務基準日。」而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因此,在
八月三十一日 以前,取得所有權者,應繳納當年期地價稅,至於原所有權人所積欠之地價稅,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880450712號函認為:「債務人所積欠之房屋稅、地價稅,稅捐機關得於不動產執行時參與分配,已有保障稅捐債權之程序,縱未獲分配,亦僅能向執行債務人另案追索,尚乏法律依據應由法院拍賣之承買人負擔執行債務人所欠之房屋稅、地價稅。」因此,拍定人並無需代為繳納原所有權人(債務人)所欠繳的地價稅。
A.法院判決或拍賣取得土地其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認定標準:
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拍賣取得物權之土地,在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其地價稅應向何人課征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地價稅課徵基準日,原則上應依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編者註:現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惟經法院拍賣取得土地物權,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應納之地價稅,依本部四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發第05701號令釋:「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解釋,因強制執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要件。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更明定拍賣之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亦不以登記為要件,在拍賣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該項不動產即已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之規定,如該日係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項規定之上期基準日,亦即
六月三十日 以前(包括 六月三十日 )者,上期地價稅,即應向拍定人徵收;如該日係在同條規定之下期基準日,亦即 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包括 十二月三十一日
)者,下期地價稅即應向拍定人徵收。(編者註:依現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 八月三十一日 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 二月二十八日
(閏月為二月二十九日),下期以 八月三十一日 為納稅義務基準日。)至經法院判決確定移轉他人之土地,在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該他人如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地價稅之課徵自亦應依上開釋示,向法院判決確定取得不動產物權之人課征。(財政部六十八年六月一日台財稅第33588號函)
B.於納稅義務基準日前因拍賣取得土地應負擔當年地價稅: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係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有關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243號判例之意旨雖稱:因拍賣取得土地,拍定人自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其所有權,該土地當年期地價稅,應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始由拍定人付繳納之義務,而非全部由其繳納,該判例係上揭法規施行前之判決,於上揭施行細則公佈施行後,相關案件自應依新規定辦理。是以,本案
許xx 君如於八十八年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之前因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仍應依前揭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及本部六十八年六月一日台財稅第33588號函釋規定,由其負擔取得當年之地價稅。(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89045214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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