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3/31 16:07
民事起訴狀
起 訴 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原告)
國民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號
設:00縣00鄉000路00號
郵遞區號:00000 電話:(00)0000000
相 對 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被告)
國民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號
設:00縣00鄉000路00號
郵遞區號:00000 電話:(00)0000000
為排除侵害事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不得通行00縣00市00段第000地號及第000地號之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00縣00市00段第000地號及第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證據一:土地謄本二份),而被告僅因其住家(坐落00市00段
第00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00縣00市00路00號)緊鄰系爭土地,竟未經原告
同意且無正當理由,即擅自在其所有房屋後面設立車庫出入口,強行將系爭土地作為
其汽車進出車庫通行之用,並將其汽車停放於系爭土地上(證據二:照片0張),經
原告善意規勸,被告卻屢勸不聽,原告復於00年00月00日寄發存證信函(證據三:存
證信函暨回執各乙份)通知被告勿再通行系爭土地,惟至今被告仍一意孤行,繼續以
汽車侵占並通行系爭土地,顯已嚴重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
二、系爭2筆土地非既成道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之形成,應以須為不特定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公眾通行之初為和平狀態,且因年代久
遠以致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起始,為其要件;系爭土地周圍之房屋即00街00至
00號之房屋(分別坐落同地段第000至000地號土地),已有同地段第000至000地號
可供通行,甚至同地段第000地號土地還有設置迴轉道可供附近房屋住戶通行,則系
爭2筆土地顯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另被告門前已有道路可供通行,被告僅為通
行之便利與其私利,在其所有房屋後面設立車庫出入口,強行將系爭土地作為其汽車
進出車庫通行之用,自不符前揭既成道路之要件,從而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三、系爭2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並非道路,另依地籍圖以比例尺丈量所得結果寬度應為0公
尺
四、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內,有00餘坪之大,並非畸零地,雖目前地目為田,惟將來
原告可能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或耕作,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並非權利濫用。
五、請向00縣政府函調被告申請房屋建造執照案之建築規劃圖,即可得知被告買受系爭
房屋時,該房屋東北側並非作為停車場使用,而係被告於00年間始將之改建為車庫,
用以停放車輛,並在其房屋靠東邊牆壁設置一鐵捲門,係被告單純無權之侵害。
揆諸前揭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實為感德。
證據:
一、土地謄本二份。
二、照片0張。
三、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乙份。
此致
臺灣00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00 年 00 月 00 日
具狀人:
(私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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