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4日

因【信託】而新增(影響較大)之相關稅法 -------(六)、土地稅法

說明:請注意「土地稅法」第31條之1修正草案,歡迎連結參考文章:《new:信託規劃重要法令新訊---關於『自益信託』與『土地增值稅』》草案要點完整版,(曹慶好整理,更新日期2015.05.10) 

    土地稅法】新增訂有四條新法條,為第 3-1 條、第 5-2 條、第 28-3條、第 31-1條,與【平均地權條例】有重疊規定,因土地稅法亦為特別法,「普通法」與「特別法」對於同一事項之規定,應依特別法之規定。
   另因為我國採【分稅立法】,且不動產相關稅法之法規甚為繁雜,若各稅法之間發生競合時,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 「行政罰法第24條」…等規定,優先適用之。

     【土地增值稅】常因稅額較為龐大且節稅之難度較高,故增值稅一直是『節稅規劃』時考量的重點之一。

(只要勿斷章取義註明出處,歡迎引用流傳。共同推廣【信託規劃】,功德無量。版主曹慶好註)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 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 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依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二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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