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0日

【消極信託】與【指示信託】



2012/03/10 08:59

【消極信託】與【指示信託】(事務信託)之疑義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 字第 0920038921

    旨:關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受理黃源君代理廖○○珠君等人申辦信託登
         
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至四。請  查照參考。

    旨:關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受理黃源君代理廖○○珠君等人申辦信託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至四。請  查照參考。

    明:
    貴部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一四六八一號函。
  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倘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而屬於消極信託者,因消極信託之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所有人,似不符合信託法第一條所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件,從而應非屬我國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合先敘明。
  次按受託人未被賦予裁量權,無須為判斷,僅須依信託條款訂定,或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稱為事務信託,或稱指示信託事務信託或指示信託之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仍具有管理權,與前開所述委託人未將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授予受託人,或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完全不負管理或處分義務之消極信託,並不相同
  綜上所述,本件信託契約條款既已約定受託人於經受益人或委託人之同意後,得對於信該財產為出租、出售或設定負擔,參酌上開說明,似屬事務委託 (指示委託) 類型,仍得成立信託關係。

參考法條:信託法 1 (85.01.26)


                回上一頁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