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20日

奢侈稅財政部稅法釋令-----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其奢侈稅課稅認定原則



2012/02/20 00:58



法律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

日期文號:財政部101.01.02台財稅字第10000390050

摘要: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認定原則。

主旨:
    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認定原則如下:
一、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與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非屬銷售特種貨物範圍。嗣各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以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準。

二、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者,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比照第1點辦理。如所有權人就其價值減少部分有收取價金,該部分應屬銷售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三、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增加者,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認定如下:
(
)價值增加部分:
1、因協議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者,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
2、因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者,以判決確定之日為準。
(
)其餘非屬價值增加部分,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準。

四、如土地所有權人藉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行買賣或交換之實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說明:
        財政部今日發布令釋,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如其價值與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非屬銷售特種貨物範圍;如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且有收取價金者,該部分應屬銷售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說明,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經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後,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原則上以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準,但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增加部分,以合併或共有物分割時點起算。土地所有權人藉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行買賣或交換之實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舉例說明,甲君於962月購入數筆與他人共有之持分土地,並辦竣所有權登記。嗣其他共有人欲將共有土地分割,因協議不成,依民法規定請求法院分配,法院於986月判決,甲君取得其中2筆土地,土地價值較分割前增加且無須支付價金,嗣甲君於10011月出售時,其持有期間之起算日,價值增加部分之持有期間係以986月(判決確定日)為準,其餘與分割前價值相當部分,以962月(原取得所有權登記完成日)為準。甲君出售經共有物分割所取得之2筆土地,持有期間均已超過2年,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回上一頁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