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5/16
00:53
發文單位: 財政部賦稅署
發文字號: 台稅三發 字第 090003906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30-1 條 (89.04.26 版)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7 條 (90.06.13 版)
要 旨: 已辦竣各類繼承登記後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期間屆滿前可改辦差額分配登記
局部刪除:第二行「副本影本乙份,請查參」等字,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 94年版)
全文內容:檢送內政部 90 年 6 月 27 日台(90)內中地字第 9007440 號函。
附 件:內政部 90 年 6 月 27 日台(90)內中地字第
9007440 號函
全文內容:
二、已辦竣各類繼承登記後,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期間屆滿前,除請求權人拋棄該項權利者外,應可改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申辦登記時,申請人應依本部 88 年 6 月 22 日台(88)內地字第 8889814號函說明二、(二)規定提出相關文件,以登記原因「撤銷」回復原被繼承人所有,再連件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三、查「以土地抵繳遺產稅登記為國有後,經主管機關同意溢繳部分返還繼承人,以『撤銷』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為本部 84 年 7 月 4日台(84)內地字第 8409751 號函釋,與本部 89 年 6 月 8 日台(89)內中地字第
8910280 號函釋略以:「……准予就原辦理抵繳稅款部分以『發還』為登記原因回復為原『繼承人』所有,再連件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上開二案情雖有不同,惟為統一及簡化登記機關登錄作業,爰修正上開 89 年 6 月 8 日函釋為:「……准予就原辦理抵繳稅款部分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回復為原 『被繼承人』所有,再連件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並刪除登記原因「發還」之意義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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