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21日

公告本年度(9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2011/05/21 00:26
 
    又到了所得稅申報季,本所在此提醒客戶及讀者,若在去年度(99年度)有出售不動產(房屋),切記應於五月底前,將房屋交易所得額併入所得申報,以下為財政部核定之「9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作為核課之依據。
  
       應特別注意:依據各地區國稅局調查99年度各地區房屋市場交易行情,臺北市、高雄市及原臺北縣縣轄市(如板橋市及新莊市)房屋價格呈現上漲情況,至其他地區變動幅度有限,為適度反應房地產市況,故就上開地區99年度之標準有所調整,請讀者及客戶勿依往年之核定標準作為申報之依據。
  
9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如下:

一、直轄市部分:
 ()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37%計算。
 ()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0%計算。

二、準用直轄市之縣(991225日改制之新北市)部分:
 ()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1%計算。
 ()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 %計算。

三、其他縣()部分(含991225日改制之直轄市):
 ()(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3%計算。
 ()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0%計算。
 ()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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