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9日

第五章 罰則


2011/03/22 23:45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條     產製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辦或改正;屆期未補辦或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
說明:定明產製廠商未依規定辦理廠商登記、未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應處以行為罰。
 
第二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移送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之金額,依各年度 一月一日 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說明:定明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並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說明: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之漏稅罰。
           
二、第二項規定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之漏稅罰。
第二十三條     產製或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特種貨物出廠。
二、免稅特種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完稅價格或數量。
四、進口之特種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五、其他逃漏稅事實。
說明:定明納稅義務人產製或進口特種貨物之漏稅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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