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2日

第 一 章 總則



2011/03/22 23:28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說明: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一條及貨物稅條例第一條,訂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徵範圍。
 

第二條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說明:一、第一項定明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特種貨物項目:

(一)衡酌現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爰於第一款規定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課稅項目,並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將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納入課稅項目,以健全房屋市場。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將達一定金額之高價貨物納入課稅項目,以符社會期待,兼顧量能課稅原則。第二款並參照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明定小客車之定義。

 

(三)第五款明定依國際公約規定得進行交易之保育類動物及其產製品,且達一定金額者納入課稅項目,以符社會期待,並兼顧保育政策。

 

          二、第二項將達一定金額之入會權利納入課稅項目,以符社會期待,並兼顧量能課稅原則。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

 

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二、特種勞務:銷售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特種勞務。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產製,指產製廠商於中華民國境內辦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且產製特種貨物。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營業稅法第四條,定明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及產製之範圍。
 

         二、第三項定明持有期間之計算方式。對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種貨物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係屬當前政策需要,在本條例施行前購買該特種貨物者,納稅義務人可選擇持有超過二年始銷售,以免除租稅負擔;如將本條例施行前完成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一律排除在外,等同鼓勵民眾在本條例施行前大量購置並囤積不動產,反造成房屋價格短期內更為飆漲,且如在本條例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始納入課稅,形同一年或二年後始有課稅案件,政策效果將大打折扣,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爰予明確規範。

 

第四條             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特種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進口特種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三、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四、免稅特種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

 

五、銷售特種勞務者,為銷售之營業人,於銷售時課徵。

 

說明:定明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以資明確。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者。

 

說明:一、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二等規定,於第一款至第九款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以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

 

  二、考量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之態樣繁多,例如民眾因子女就學或工作需求換屋、個人合建分屋出售等,尚無法逐一列舉,爰於第十款授權財政部本於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個案認定排除課稅之情形,以免傷及無辜。

 

 第六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一、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物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專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之用,或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之用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或緊急醫療救護之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非供自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說明:一、第一項定明特種貨物之免稅範圍:
 

()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者應予免稅,以避免重複課稅,爰訂定第一款。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屬境內消費稅,運銷國外及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物復運回廠或出口者,未在國內消費,應予免稅,爰訂定第二款及第三款。

 

()基於獎勵國民從事教育、研究或實驗,並鼓勵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爰訂定第四款。

 

二、考量小客車若基於業務需要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或緊急醫療救護之用者,允宜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爰訂定第二項。

 

三、參照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管理規則及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規定,於第三項定明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非供自用者免稅。



 
 

             回上一頁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