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9/03
00:56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 字第 09500407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28、1029、1030-1 條 (91.06.26 版)
要 旨: 經夫妻一方死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之遺產認定
主 旨: 有關函詢夫或妻一方因其配偶死亡,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請求分配之財產移轉究屬繼承人繼承取得後之財產移轉,亦或生存配偶取得非屬遺產之財產移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
一、
復 貴部 95 年 10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62510 號函。
二、 查本部 85 年 6 月 29 日法律決字第
15978 號函略以:「按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 1028 條及第 1029 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 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易言之,夫妻一方死亡,經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遺產,而由繼承人繼承(此時生存配偶尚可 基於繼承人地位而與其他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又因民法第 1030條之 1 規定性質上屬債權請求權,其內容及範圍須待請求並清算之後始得確定,並由生存配偶主張對某特定財產取得管理支配權及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是以,生存配偶可能取得現金、動產或不動產,倘清算結果由生存配偶取得不動產者,該不動產即非屬遺產,反之,如清算結果生存配偶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則該不動產即屬遺產,如無特別特定,即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正 本: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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