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6/06
21:54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 字第 098000601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09、1011、1030-1 條 (98.06.10 版)
要 旨: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質屬財產權,不具專屬性質,而得為繼承之標的。繼承人自得於請求權時效期間行使此權利
主 旨:有關繼承人得否繼承並行使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貴部 98 年 2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542100 號函。
二、按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030 條之 1,業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予以刪除,查其立法理由: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 1009 條、1011 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對繼承人不利。」,爰依現行民法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屬繼承之標的,繼承人自得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向剩餘財產較多之生存配偶請求此債權。
正 本: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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