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1/12 10:14
壹、土地法上之分類
一、土地法第2條第1項依土地使用方法將土地分為四大類:
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台、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
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
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
由於土地之使用情形複雜,未能詳盡列舉,故同法第2項規定「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至其程序於土地法施行法第4條規定「土地法第2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市),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茲就目前沿用之各類地目分別歸納如下:
土地
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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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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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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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築
用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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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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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及附屬之庭院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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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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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用地、運動場、紀念碑、練兵場、射擊場、飛
機場、砲臺等用地、及其他不屬於各地目之土地均屬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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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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祠庵、寺院、佛堂、神社、教務所及說教所等均屬之。
但兼用住宅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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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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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站、車庫、貨物庫等及在車站內之站長、車長之宿
舍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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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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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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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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墳墓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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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
接
生
產
用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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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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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田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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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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旱田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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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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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林山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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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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魚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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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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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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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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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泉地,但限於湧泉口及其維持上必要之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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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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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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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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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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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通
水
利
用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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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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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街道、街巷、村道、小徑等公用或共用之輕便
鐵道線路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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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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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道路線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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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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埤圳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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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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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溉用之塘湖、沼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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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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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溝渠及運河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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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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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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堤防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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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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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蕪未經利用及已墾復荒之土地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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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之處理原則(內政部88年3月3日 台內地字第
8888644號函)
(一)自民國88 年3 月16 日起,除與民眾權利義務較有關之「田」、「旱」、「建」、「道」等四種地目之變更及其他地目土地變更為上述四種地目之登記仍受理外,其餘與上開地目無關之地目變更登記及地目銓定不再辦理。
(二)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地目原則上仍予保留,惟日後除「田」、「旱」、「建」、「道」地目外,其餘地目將不再辦理釐正。至現有地籍圖上已記載之地目則不予刪除,惟將來一律不再辦理釐正。又如核發的地籍圖謄本上有地目之記載者,應註明地目僅供參考字樣。
三、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自89 年9 月1 日起全面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內政部89 年8 月2 日台內地字第897328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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