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9/17 17:22
四十三、
|
日據時期家產之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代襲〈代位〉財產繼承人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至於私產,如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無論被代襲人之直系男卑親屬或直系女卑親屬均得代襲繼承。
|
|
四十四、
|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
四十五、
|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稱﹝喪失繼承權者﹞,係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應有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喪失繼承權者而言。
|
|
四十六、
|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代位繼承人包括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女之養子女,婚生子女之養子女。
|
|
四十七、
|
被代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可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