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作業須知

2009/08/23 01:51
第一條
    為期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不動產、動產及其他財產之囑託鑑價作業公正、公開、迅速及確實,以利民事強制執行業務之推展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特訂定本須知。
第二條
拍賣之不動產、貴重或價格不易確定之動產及其他財產,均應囑託鑑定人估定其價格。
第三條
    經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並取得開業證書,加入台中縣、市、彰化縣或南投縣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且在台中縣、市、彰化縣或南投縣境內設置事務所或辦事處之不動產估價師,得申請為本院拍賣不動產價格鑑估業務之鑑定人。
    主事務所設於台中縣、市、彰化縣或南投縣轄區,並已加入台中縣、市、彰化縣或南投縣轄區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亦得申請為本院拍賣不動產價格鑑估業務之鑑定人。
關於動產或其他財產之鑑估,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視實際個案需要選任鑑定人。
各縣市政府之地政、工務或相關機關,或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亦得受任為鑑定人。
第四條
不動產估價師申請為前條拍賣不動產價格業務之鑑定人,應提出左列之文件:
1.         申請書。
2.         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相關學經歷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3.         開業證書影本。
4.         加入台中縣、市、彰化縣或南投縣轄區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證明文件影本。
5.         曾接受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書案例三件以上或空白鑑定書範例。
6.         曾接受囑託辦理鑑定業務之概況說明。
建築師申請為前條拍賣不動產價格業務之鑑定人,應提出左列之文件:
1.         申請書。
2.         建築師證書及相關學經歷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3.         開業證書影本。
4.         加入台中縣、市、彰化縣或南投縣轄區建築師公會之證明文件影本。
5.         曾接受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書案例三件以上或空白鑑定書範例。
6.         曾接受囑託辦理鑑定業務之概況說明。
第五條
    申請為本院之鑑定人,應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提出申請。本院原則上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庭長召集該處法官評選,並陳報院長核可後,始列入次年度之輪次表輪流為鑑估業務,其鑑定人之總數,本院得依實際狀況限制之。
    本院評選鑑定人之前,得派員至現場訪視鑑定人之營業所及相關人員,並得調閱相關資料實質審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會議評選後,並得不附理由通知是否核准為本院之鑑定人。
經依第一項規定評選核准之鑑定人,於翌年如仍欲受託鑑價,仍須依第四條之規定提出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第六條
    鑑定人之輪派作業,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科長研訂輪次表及輪派方法,經庭長核定後交由科長督導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認應受鑑定標的特殊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而指定其他適當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得不受前項所定輪次表之限制。第七條:鑑定人應依左列標準收取鑑定費用:
1.         建物:
1.   建物與基地合併鑑價時,不論其基地之筆數,收取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如建物有二棟(間)以上,而位於同社區或大樓,每加鑑一棟(間)加收新台幣佰元。
2.   公共設施、本建物附屬之建物、主建物之增建面積、地下室停車空間,不另外加收鑑價費用,但單獨就該部分鑑定者,不在此限,惟如原漏未鑑估而追加補鑑價者,即不得請求追加補繳鑑價費。
2.         土地(素地):送鑑價之土地如在二筆以內收取新台幣壹仟元,每增加一筆,加收新台幣伍佰元,如土地均相鄰或送鑑估之土地有十筆以上,由債權人與鑑定人議定,如無法協議,債權人可向本院聲請改由其他鑑定人鑑價。
3.         土地上之農林作物:同一筆土地上或相鄰多筆土地上之農林作物,在二種類以內,收取新台幣壹仟元,農林作物種類三種以上者,收取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4.         動產:每一案件收取新台幣壹仟元,但動產數量在二件以內,得酌減費用,動產數量種類繁多,須由債權人與鑑定人議定後始得加收費用,如無法協議,債權人可向本院聲請改由其他鑑定人鑑價。
5.         無體財產權:無體財產權之鑑定費用視個案由債權人與鑑定人議定,如無法協議,債權人可向本院聲請改由其他鑑定人鑑價。
6.         稅金及規費之負擔:稅金部分應由鑑定人自行負擔,不得另外收取。鑑價之建物、土地於十筆以內,規費(含申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分區證明等之費用)收取新台幣佰元,超過十筆者,由債權人與鑑定人另行議價,如無法協議,債權人可向本院聲請改由其他鑑定人鑑價。七、交通費:每一案件收取新台幣捌佰元,但如鑑定地點在偏遠地區或山區可視路程遠近,由債權人與鑑定人議定,每一案件最多不得逾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如無法協議,債權人可向本院聲請改由其他鑑定人鑑價。
依前項第二、四、五、六、七款,聲請改由其他鑑定人鑑價,應經承辦法官核准。
第七條
    為期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不動產、動產及其他財產之囑託鑑價作業公正、公開、迅速及確實,以利民事強制執行業務之推展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特訂定本須知。
第八條
    查封完成後,於可鑑估價格時,書記官應於五日內依所排輪次表囑託鑑定人鑑估;鑑定人應於債權人繳費次日起十五日內前往現場勘估,並於勘估後七日內將鑑估結果詳實填載鑑價報告書檢送本院。
    鑑定人經本院通知須會同至現場指界、鑑價時,應派員至現場會同鑑價,並於會同鑑價後十日內將鑑估結果詳實填載鑑價報告書檢送本院。
    如債權人未依本院指定期日前往預繳鑑估費用時,鑑定人應於逾該指示期日起七日內通知本院處理,如通知本院處理中債權人又前往繳費時,應即時先以電話通知該件承辦股書記官,並於其後三日內具文函知本院承辦股。
第九條
鑑定人於鑑價完畢後應提出鑑價報告書。鑑價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         鑑定人之住址、電話、鑑定日期及鑑定費用明細。
2.         權利標示:含債權人、債務人、抵押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3.         土地:土地坐落之地段、地號、應有部分之比例、面積(平方公尺及換算為坪之面積)、粗估之土地增值稅。
4.         建物:建物坐落之基地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構造、材質(如磚造、鋼筋混凝土造等)、樓層(總樓層及所屬樓層)、已保存登記之面積及未保存登記之面積。
5.         鑑定依據:對鑑定標的之整體說明、鑑定標的之現況分析及說明;如發現有特殊情事(例如地震受損),應記載明確。
6.         不動產、動產或其他財產之鑑估價值意見分析表。
7.         環境概況分析表:環境四週狀況、影響鑑定標的價值之相關因素。
8.         他項權利分析表:鑑定之不動產如有他項權利狀態應註明。
9.         鑑定之不動產位置標示略圖,並以螢光筆標示位置(地圖)。
10.      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11.      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
12.      鑑定標的物現況照片:應檢附鑑定標的物現況前、後、兩側之立面及臨路狀況之相片,並應以手勢、箭頭等符號註明鑑定標的物之位置。鑑定標的物如為透天厝、公寓大廈之一樓或頂樓時,所附照片須能看出一樓、頂樓有無增建的部分。所附照片如係不動產,應於照片旁註記地號或建號,同一張照片如有多筆土地、建物,應分別依地號、建號之不同分別標示清楚,並具體說明現況(請列具體事實)。
13.      農林作物種類如有多筆,應分別標示各筆土地上作物之數量及價值,暨作物鑑價依據之相關資料。
14.      分別拍賣或合併拍賣之建議。
15.      建物如有增建部分而漏未一併送鑑價時,應記明其事由。
16.      如有未經查封之附屬車位者,應標明。
17.      土地或建物現狀如可能因本院未發現之特殊狀況,而影響拍賣結果者,應一併陳明,例如土地現已為道路使用、土地上有油槽或建物內有自用電梯等。
18.      鑑估標的如須特別應買條件者,應一併註明,例如原住民保留地等。
19.      鑑估價值如低於一般市價或土地之公告現值者,應陳明理由。
20.      建物如有打通使用或發現占用鄰地情形,應予註明。
21.      鑑定建物之實際構造與建物登記謄本不符時,仍應按實際構造情形為鑑定。
    鑑定人送交之鑑價報告書如有錯誤或疏漏,經本院通知更正或補正者,應於七日內將更正或補正結果送交本院,且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條
    鑑定人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庭長召集該處法官決議終止該年度之囑託鑑價:
1.         向本院申請鑑定所提出之資料有不實之情事者。
2.         二個月內鑑定之標的錯誤達三次以上者。
3.         鑑估結果偏頗,顯不利於當事人者。
4.         鑑估遲緩,經通知改進仍不依限辦理者。
5.         製作之鑑價報告書簡略,經通知仍不改進者。
6.         不依規定收取鑑價費用者。
7.         無故不參加本院所召開之鑑定估價事宜會議者。
8.         拒絕會同本院人員及地政人員一併至現場指界、鑑價者。
9.         事先將本院會同指界、查封、鑑價之事項告知債務人者。
10.      鑑定人之負責人或其受僱人,因與業務相關之事項涉有犯罪嫌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案件,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而為本院知悉者。
11.      鑑定人有遷址、變更電話號碼、停業或其他無法勝任鑑定業務之情事,未向本院陳報者。
12.      其他有足以影響鑑價之公正、誠實或影響本院業務績效之不當行為者。
    經本院依前項規定通知終止鑑價業務之鑑定人,於翌年不得再申請為本院之鑑定人。
當事人如知有第一項之情事者,亦得提供資料向本院陳報。
第十一條
本院為提高鑑定估價業務績效,得定期邀集鑑定人,研商鑑定估價有關之事宜。
前項會議,鑑定人有出席之義務。
第十二條
    本須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庭長召集該處法官討論通過後,報經本院院長核准後實施,並呈報上級機關核備;修正時亦同。

     (版主註:各地方法院規定或有些許差異,請逕洽當地法院或請教專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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