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21日

為心智障礙者成立信託契約應注意之事項



2009/06/21 23:37
       
        以什麼方式照顧心智障礙者最好?委託其兄弟姊妹或其他親人?若這些人以後因事業、債務或家庭無法繼續照顧心智障礙者時怎麼辦?那委託機構如何?您會不會擔心機構之素質?那為心智障礙者留一筆財產好嗎?可是心智障礙者會不會管理、使用該筆財產呢?一連串之問題讓人無法喘息,到底有無其他比較妥當之方法呢?綜觀目前之法令及制度,顯然唯有信託是比較可行之方法。
  所謂信託就是將財產移轉給受託人,指示其依約定方式管理、使用信託財產,此時信託財產雖然名義上是屬於受託人所有,但事實上係與受託人之財產分開獨立,受託人只能依信託意旨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而同時因信託財產此時名義上之所有人是受託人,並非委託人,故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對該財產為強制執行,再加上信託有法院之監督,委託人亦可指定信託監察人監督,對於受益人之保護可謂甚為週全,不用擔心該財產會被挪做他用,也不用擔心日後其他親人之反目爭產,實可供所有心智障礙者親人之參考採納。
  那要如何為心智障礙者之利益成立信託呢?其應注意之事項為何?茲將之說明如下:
1.        成立信託契約或遺囑信託
  信託得以契約或遺囑之方式為之,其差別在於前者為契約行為,後者為單獨行為;前者於簽訂時即生效,後者於立遺囑人死亡時才生效。另外,前者之信託財產若超過新台幣100萬元,(版主曹慶好註:民國98年已修法,現在贈與稅每人每年的免稅額為220萬元)且又係他益信託時,有贈與稅之問題,後者則信託財產屬於遺產,有遺產稅之問題。心智障礙者之親人可斟酌自己之情形,決定以契約或遺囑之方式為之,惟不論如何,每年應審視該契約或遺囑有無應修改之處,以因應當時或以後之需要。
2.        委託人
  提供信託財產之人即係委託人,故若信託財產原係在心智障礙者名下,例如:父母為其心智障礙兒在銀行開戶存款,每年存入新台幣100萬元,等累積至1,000萬元時,即為其辦理信託,此時之委託人應係該心智障礙兒(兼受益人),而非其父母,因為信託財產係心智障礙者所有;又,此時屬於自益信託,無任何稅賦問題。
  若信託財產是父母所提供,則父母是委託人,此時因受益人是心智障礙者, 屬於他益信託,有贈與稅之問題。若信託財產是保險金,則視其種類決定誰為委託人,例如:死亡保險金之受益人是心智障礙者,則以其為委託人;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是被保險人自己,則以被保險人為委託人;以此類推。
3.        信託財產
  信託財產注重其公示性,以彰顯其信託之性質,因此,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例如:不動產,應為信託登記;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例如:銀行存單,應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以股票或公司債為信託者,尚應通知發行公司,俾發行公司明瞭其為信託財產。至於現金,則應要求受託人在銀行開立信託專戶存放之。
  若以保險金為信託財產,則應於保單中列明受託人在銀行之信託專戶帳號,並要求保險公司直接將保險金匯入該帳號。
  至於信託財產要多少才足夠,則應視信託目的而定。若信託目的係為照顧心智障礙者,則應斟酌其可能存活之年歲及可能需要之費用計算之。若經計算後,發現目前現有財產不足支應信託所需之財產,則可考慮以保險金替代或補充之。
  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可在信託契約或遺囑信託中明定,並可將變更管理或處分方法之條件訂明,例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以定期儲蓄存款方式存放於銀行,以其利息支應受益人每月或不定期之花費,惟於必要時,得經信託監察人之書面同意後,變更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
4.        受託人
  受託人係受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人,因此其本身之信用非常重要,若能由信託業者擔任,自是最好不過。
  以個人為受託人者,該個人不能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破產人,必須為心智健全且財務狀況良好之成年人。受託人可不只一人,每一受託人擔任之職務可以不同,悉憑信託契約或遺囑信託之約定。當數人為受託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其對受益人因信託行為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其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債務者,亦同。
  受託人應定期向委託人及受益人報告信託財產之處理情況,並交付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這些在成立信託時均得訂明或為更詳細之要求。受託人是否需要報酬,完全依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協議。若有報酬,應多少始適當,可依信託事務之繁簡及信託財產之多寡酌定之,並無一定之標準。若約定之報酬依當時之情形或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任一信託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
  由於目前只能以個人為受託人,若個人因生老病死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擔任受託人,或遺囑信託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無法擔任受託人,此時應如何因應,可在信託契約或遺囑信託中訂明,例如:指定某人為繼任人選,或要求信託監察人指定繼任人選。
5.        信託監察人
  信託監察人之任務,依信託法之規定,係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換言之,信託監察人之首要工作,係保障受益人之權益,使受託人能確實依信託本旨履行,以達成信託之目的。惟就為心智障礙者成立之信託而言,信託監察人之任務顯然還可以再增強,例如:要求信託監察人定期或不定期訪視心智障礙者,以確實掌握心智障礙者之生活、教育、醫療或其他方面,是否符合當初信託所要求之品質,並於必要時加以改善。
  信託監察人得為法人或自然人,若為自然人,則不能是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破產人。鑑於心智障礙者之特殊性,似以心智障礙者家長團體較能了解心智障礙者之需要,並為其爭取福利,以上述舉例而言,若由心智障礙者家長團體擔任信託監察人,其就能派遣社工員前往心智障礙者所在處所,了解情形並反映改善意見。
  信託監察人得為一人或多人,可分別擔任不同之任務,例如:一人負責監督受託人,一人負責確保受益人之生活、教育或醫療等方面之品質。
  委託人可於信託契約或遺囑信託中訂明誰是信託監察人或其選任方法,並可訂明信託監察人解任或辭任時其繼任人選之選任方法,以應必要時所需,否則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
  信託監察人是否需要報酬,由委託人於信託契約或遺囑信託中訂明,當然委託人亦可與信託監察人協議定之。關於報酬之多寡,同受託人之斟酌方式。
6.        剩餘財產之處理
  當受益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時,對於剩餘之信託財產如何處理,可預先在信託契約或遺囑信託中訂明,例如:將之返還委託人或交給其他親人,或將之捐給慈善機構等。若信託契約或遺囑信託對此未約定,則依信託法之規定,由下列順序之人取得剩餘之信託財產:
·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前者表示剩餘財產屬於受益人之遺產,後者表示剩餘財產乃委託人之遺產。
7.        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信託
  在他益信託,即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之情形,委託人得於信託契約或遺囑信託中,約定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信託之條件,否則信託成立後,除非經受益人之同意,委託人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
  在自益信託,即委託人與受益人屬於同一人之情形,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此時,若受益人是心智障礙者,可於信託中約定非經信託監察人之同意不得終止信託,以預防信託被受益人之監護人不當終止之情形發生。
  若信託係由委託人及受益人共同享有,則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結語
  如何為心智障礙者成立盡善盡美之信託,相信是了解信託為何後,大家最關心之課題,希望本文能讓家有心智障礙者之父母或親人解惑,並及早為心智障礙者規劃其未來所需之財源及生活品質保障。
(資料來源:DIN電子報第29——身心障礙者的財產信託。本文由「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提供)

版主註:為照顧心智障礙者權益;協助其家屬解決問題。信託不動產之受益人若為【心智障礙者】,本事務所一律依公益價免費承辦,除簽約顧問費外;信託移轉過戶費、信託管理費、信託節稅規劃費等一概免收。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