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5/04 14:05
受託人之義務(二)
2.分別管理之義務
由於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因此受託人本應將其自己之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同時如受託人受託管理數個信託財產時,該各個信託財產既係分別獨立,自亦應分別管理。所謂分別管理,不僅是一種觀念上之區別,而是實際上須分別加以管理。
正由於受託人原則上負有分別管理之義務,其執行分別管理之結果,對未規定有公示方法之信託財產而言,在某程度上似具有一定之公示效力。
「信託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其立意即在於,受託人個人之財產與信託財產之管理,如混合而未分開,將有損信託財產之特定性及獨立性,且為防止受託人濫權或在不同信託財產間有不公平管理之情事,爰為該條項之規定。
基本上,從實際面來看,「信託法」並無明文規定分別管理方法,因此究應如何判斷受託人有無履行其分別管理之義務,誠有疑問。例如,屬土地、房屋等不代替物,在分別管理上固無問題,但如為代替物,因其種類、品質、數量可相互代替,究應在物理上予以分開保管或在物體上加註信託標示,始為允當,恐有爭議。本文以為,在制度面上,分別管理義務並非信託制度本質上之要求,實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具體表現,只不過為期能達到保護受益人利益之目的,始特別予以列示。因此,在判斷受託人是否善盡分別管理之義務時,應依信託目的及當時社會之一般通念,加以綜合判斷。
其次,信託財產之標的物如為金錢時,因金錢乃是表彰價值之財貨,如欲分別管理,有其事實上之困難。「信託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即為受託人分別管理義務之例外規定。此外,有價證券亦具有類似金錢之性質,並具有高度之流通性,因此應解釋為得類推適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以分別記帳之方式管理。再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如信託當事人另有約定不必分別管理,似應尊重其意思。「信託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定」,即明定受託人同時或先後接受二個以上信託時,關於信託財產間之管理,得由信託當事人以信託行為約定排除受託人之分別管理義務。惟按該條項之文義解釋,受託人如僅接受一個信託時,即不得以信託行為約定受託人得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混合管理,否則即有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強行禁止規定。
資料參考:http://163.17.222.10/t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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