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4日

深入淺出談"不動產信託規劃"---之十一



2009/05/04 14:12

受託人之義務()

5、備置帳簿與向主管機關申報等之義務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且信託財產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原則上應明確劃分,以免混淆。因此,為保讓受益人之利益,就信託事務之處理,應以正確、明白為必要。是故,「信託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分別規定受託人於處理信託事務時,應善盡善類設置義務,以期信託關係人能取得有關信託事務之正確資訊,同時達到監督受託人之目的。茲就其規定內容,分別說明如下:
(1)分別就各信託造具帳簿載明其處理狀況之義務:質言之,受託人不論其係分別管理或混合管理各信託財產,抑係以分別記帳之力式管理各信託財產,受託人仍應就各個信託分別造具帳簿,俾使各個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瞭解信託事務之狀況(信託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參照)
(2)每年定期造具帳簿與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之義務:受託人除須於信託成立時製作信託財產目錄,以確定信託財產之範圍外,邇後更應定期製作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分送託人及受益人,使其定期取得相關資訊(信託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參照)
(3)負有設置文書供閱覽及說明之義務: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帳簿、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等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信託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參照)。換言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為能充分發揮其監督功能,得向受託人行使文書閱覽權,並可謂求受託人說明。
(4)提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抄錄或影印相關文書之義務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講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帳簿、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等文書(信託法第三十二第二項參照)。所謂利害關係人,如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債權人等,即屬顯例。蓋信託財產管理之良莠,每影饗委託人或受益人之清償能力,因此基於公益上之理由,應許其得閱覽、抄錄或影印相關文書。又如對是否有必要之認知發生爭議時,應由法院為最終之判斷。
(5)公益信託受託人之額外義務:由於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在信託目的上明顯不同,因此在「信託法」之適用上,亦有差異。例如,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除應依「信託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負有備置帳簿之義務外(信託法第八十四條準用第九條至第六十八條),尚應依「信託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予以公告。
又公益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時,「信託法」第八十條規定:「公益信託關係依第六十二條規定消滅者.受託人應於一個月內,將消滅事由及年月日,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俾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適當之處理.甚至於依「信託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變更信託條款。再者,依「信託法」第八十一條靚定:「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於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亦即如公益信託關係因「信託法」第六十二條或第七十八條所規定之事由而消滅時,受託人除須依「信託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以取得信託監察人之承認外,尚負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

資料參考:http://163.17.222.10/t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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