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04 20:23
第八章 更正登記及限制登記
第一節 更正登記
壹、意義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
項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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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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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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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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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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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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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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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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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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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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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原登記申請案影本、主管機關核准更正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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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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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行檢附
2.相關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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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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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書狀(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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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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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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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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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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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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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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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第一章第七節、肆、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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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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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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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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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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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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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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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關係人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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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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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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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檢附第三人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並檢附其印鑑證明。
2.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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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一般規定
一、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
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
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
四、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申請書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
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
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之表示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得由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30日內自行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如經通知後逾期未能協議者,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
五、以胎兒名義申請繼承登記,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如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第2項)
六、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
(一)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
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
第1項所稱原權利人,係指 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 為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
登記機關受理第1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9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公告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
七、因都市計畫樁位測釘錯誤,致使重測成果錯誤,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更正樁位坐標,地政機關應依更正後樁位坐標辦理測量,並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9點)
八、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
九、有下列測量錯誤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得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點)
(一)土地面積係日據時期計算錯誤者。
(二)因都市計畫樁位測定錯誤致地籍分割測量錯誤,經工務機關依法完成樁位更正者。
(三)都市計畫樁位測定並無錯誤,因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錯誤者。
十、更正登記之事項涉及登記以外之第三人者,應由該第三人會同申請,如有爭執應訴請法院審判。(行政院56年10月4日 台訴字第7767號令)
十一、總登記前之買賣誤以死者名義申辦登記,可先辦理更正登記後由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內政部68年7月2日 台內地字第27176號函)
十二、日據時期之建物保存登記,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移載為地上權登記,得申請更正登記。(內政部70年9月16日 台內地字第35635號函)
十三、土地登記簿記載日人姓名之土地,由國有財產局申請更正為中華民國名義。(內政部75年7月23日 台內地字第427620號函)
十四、土地代管機關變更無須辦理更正登記。(內政部76年4月10日台內地字第493226號函)
十五、放領土地於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發現圖簿面積不符,如現場界址無爭議,得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內政部76年11月26日 台內地字第552041號函)
十六、部分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或因強制執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該繼承人中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內政部81年7月9日 台內地字第8108812號函)
十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錯誤或重複案件,地政機關得依戶政機關函送之資料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內政部87年7月20日台內地字第8707737號函)
十八、戶政事務所通知登記名義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錯誤或重複案件,未能隨文檢附權狀時,仍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並於登記完竣後通知登記名義人。(內政部87年11月16日 台內地字第8712002號函)
肆、審查
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核對登記資料、調閱原登記申請案、地籍異動索引檔、異動清冊。
三、除本節規定外,餘參照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等規定。
四、登記規費見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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