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04 21:19
第五章 他項權利登記
指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登記,如抵押權、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永佃權、耕作權之設定、移轉、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等。
第一節 抵押權設定登記
壹、意義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土地或建物,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經訂立書面契約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
項
次
|
名稱
|
法令依據
|
來源
|
備註
|
1
|
登記申請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
|
2
|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
自行檢附
|
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
|
3
|
權利書狀(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
自行檢附
|
抵押權設定時以所有權為擔保者,為所有權狀。以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為擔保者,為他項權利證明書。
|
4
|
申請人身分證明
|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
自行檢附
|
詳第一章第七節、肆、身分證明。
|
5
|
委託書
|
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
|
自行檢附
|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
6
|
義務人印鑑證明
|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
|
自行檢附
|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
7
|
第三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44條、第110條
|
自行檢附
|
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
|
8
|
建築執照或其他建築許可文件
|
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
|
建築主管機關
|
承攬人依民法第513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時檢附。
|
9
|
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證明文件
|
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等
|
相關主管機關
|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
參、一般規定
一、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
二、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三、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
前項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者,應檢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為父母或與受監護人同居之祖父母時,不適用之。
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應記載全部會員之姓名並簽註其資格符合民法第1131條及第1133條規定,且由允許之會員簽名。(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
四、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8189503號函)
五、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前項規定於申請人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已載有法人及其代表人資格者,得免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代表人資格證明、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
六、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其為義務人,如未能檢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及影本者,可檢附公司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載有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部分抄錄本及其影本,抄錄本核對完畢發還,影本由公司切結:「本影本與案附抄錄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以為替代。(內政部90年5月24日 台內中地字第9082613號函)
七、同一土地所有權設定典權後再設定抵押權者,應經典權人同意。(土地登記規則第110條)
八、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
抵押權設定人非債務人,該債務人於申請書備註欄或申請人欄簽章均應予受理。(內政部79年6月29日 台內地字第811092號函)
九、以不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時,應訂立契約分別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12條)
十、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
十一、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請登記時,如有後順位抵押權存在者,除經後順位抵押權人同意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外,應就其增加金額部分另行辦理設定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第2項)
十二、承攬人依民法第513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應提出第34條及第40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建築許可文件,會同定作人申請之。但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定作人。
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
十三、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僅得就定作人所有之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始得為之。(內政部91年3月27日 台內中地字第0910004736號函)
十四、配合目前電腦作業,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應以一般註記方式,將承攬事實登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已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標的,爾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另編建號為之,並將該預為抵押權登記內容轉載,於塗銷或移載預為抵押權登記時,則應併同刪除該建物之標示部及建號。其已使用之建號應納入管理,不得重複使用。(內政部90年11月13日 台內中地字第9084407號函)
十五、已辦竣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建物,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將該預為抵押權登記內容轉載於該建物他項權利部,同時刪除原建物之標示部及建號。另承攬債務已經清償,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得依承攬人出具之預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辦理登記,免再行轉載於新登記建物他項權利部。(內政部92年5月1日 台內中地字第0920082830號函)
十六、為保全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已辦理預告登記之土地,再申辦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應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點)
十七、公司董事長得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檢附委託書授權總經理申辦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申請人仍應以董事長為法定代表人,但申請書件得免認章。(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
十八、公司經理人代理公司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經董事會決議之書面授權文件。但因公司放款就他人提供不動產取得抵押權登記之塗銷登記,免予提出董事會決議之書面授權文件。(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
十九、公司代表人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除向公司清償債務外,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並依左列方式另定公司代表人:(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
(一)有限公司僅置董事一人者,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時,應檢附該同意推選之證明文件。
(二)有限公司置董事二人以上,並特定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者,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時,應檢附董事之證明文件。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監察人之證明文件。
二十、法人持憑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簿謄本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取得財產登記,地政機關應承認法人登記簿謄本效力。(內政部91年12月30日 台內中地字第0910020348號函)
二十一、登記簿未記載禁止讓與之地上權申請移轉登記時,無須檢附原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人以該地上權為標的申請抵押權設定者,亦同。(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22點)
二十二、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之耕地,其設定他項權利之最高金額,以不超過設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與承受耕地面積之乘積之3.5倍為限。(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第14條)
二十三、抵押權不得作為抵押權設定之標的。(內政部42年4月1日 台內地字第26040號函)
二十四、合夥財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應以全體合夥人名義為之。(內政部59年2月11日 台內地字第349268號函)
二十五、未繳清工程受益費土地不得限制或禁止設定抵押權。(內政部60年11月23日 台內地字第437868號函)
二十六、保險業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受理。(內政部63年8月29日 台內地字第599651號函)
二十七、保險業辦理抵押放款業務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毋須要求檢附有關證明或保證。(內政部65年1月8日 台內地字第664322號函)
二十八、已喪失所有權之出典人無設定抵押權之權利。(內政部65年2月6日 台內地字第669776號函)
二十九、商號得以他人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但應註明其負責人姓名。(內政部68年1月11日 台內地字第816616號函)
三十、本國人在外國設立之公司,得向本國銀行之國外分行辦理貸款,提供國內之擔保品設定抵押。(內政部72年8月11日 台內地字第178384號函)
三十一、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之貸款,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債權人均享有國民住宅條例所規定之法定抵押權。(內政部73年2月21日 台內地字第213035號函)
三十二、農漁會理事長向其所屬之農漁會貸款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申請書權利人可由常務監事代理之,免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政部77年12月16日 台內地字第661174號函)
三十三、土地、建物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就其公同共有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其中部分共有人。(內政部79年6月30日 台內地字第814511號函)
三十四、納稅義務人以其不動產為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關事宜,應以公法人為抵押權人。(內政部87年7月22日 台內地字第8707625號函)
三十五、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上有查封之未登記建物,非屬農舍者,該土地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內政部88年11月5日 台內中地字第8819285號函)
三十六、農地及其地上農舍所有權應有部分,得併同設定抵押權。(內政部90年3月12日 台內中地字第9003346號函)
三十七、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存續期間得依當事人合意為不定期之約定。(內政部74年5月24日 台內地字第317657號函)
三十八、一般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設定契約書內倘當事人約定存續期限,該存續期限之約定並無意義,登記機關勿須予以登載,惟基於契約自由訂定原則,此類案件亦勿須補正。(內政部91年2月8日 台內中地字第0910002460-1號函)
肆、審查
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登記規費及罰鍰見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