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04 21:40
第四章 所有權變更登記
第一節 買賣登記
壹、意義
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因買賣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將所有權移轉與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經訂立書面契約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所為之登記。
壹、
應備文件
項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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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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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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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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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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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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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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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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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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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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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地產權移轉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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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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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行檢附
2.出售公地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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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
2.契約書正本應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3.公地出售者附出售機關出具之產權移轉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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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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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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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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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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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狀遺失者應檢附切結書,並公告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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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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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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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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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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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第一章第七節、肆、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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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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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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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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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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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人不能親自申辦登記,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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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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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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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人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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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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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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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2.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4款至第9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者,免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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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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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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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42條、第45條、第47條、第47條之1、第47條之2、土地稅法第28條、第39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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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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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移轉時應檢附。
2.繳納收據或免稅證明文件應經稅捐機關加蓋查無欠稅費戳記及主辦人員職名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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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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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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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稅條例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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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稅捐稽徵機關
2.鄉(鎮、市、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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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物移轉時應檢附。
2.契稅繳納收據或免稅證明書應經稅捐機關加蓋查無欠繳房屋稅戳記及主辦人職名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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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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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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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8條、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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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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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檢附繳(免)納稅證明書蓋有「另有贈與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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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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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機關須予以審核。
2.以下二款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或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經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非屬贈與行為者得免檢附:
(1)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
(2)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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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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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購買權放棄書或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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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第10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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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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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有優先購買權人承購者免檢附。
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3.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應檢附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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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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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領受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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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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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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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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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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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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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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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轄市、縣(市)政府
2.鄉(鎮、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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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耕地移轉時應檢附。
2.有效期限為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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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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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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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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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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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繳清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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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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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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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簿蓋有「未繳清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戳記者應檢附,但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得另附承諾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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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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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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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28條、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停車場法第16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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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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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2.國民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時,應檢附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出具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
3.寺廟處分不動產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4.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在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管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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