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6日

信託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及說明-------第二章 【信託財產】


2011/03/06 14:43



修正草案

現 行 條 文


說明

第二章【信託財產】


第二章 【信託財產】

未修正
第九條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以遺囑成立之信託,遺囑人之繼承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應依信託本旨,將信託財產移轉、設定擔保物權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第九條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受 託 人 因 信 託 財 產 之 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一、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二、以遺囑成立之信託,受託人通常於信託生效時尚未取得為信託財產之財產權,為貫徹遺囑及信託行為自主之原則,並因非訟事件法第154條定有遺產清理人,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遺囑人之繼承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應依信託本旨,將信託財產移轉、設定擔保物權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以為依據,並杜爭議。

第九條之一
(本條新增)
信託財產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附合、混合或受託人以該財產為材料加工時,各信託之信託財產視為不同之他人所有之財產,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

信託財產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在名義上常均屬於受託人所有,但因信託財產應受其所屬信託關係之拘束,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並不相同,故在信託財產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附合、混合或受託人以該財產為材料加工時,宜將各信託之信託財產視為不同之他人所有之財產,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十七條之精神, 增訂明文規定,以杜爭議。

第九條之二
(本條新增)
受託人之財產無法識別為信託財產或其自有財產時,視為信託財產及其自有財產共有之財產。其應有部分,依無法識別時各該財產之價值比例定之。
前項情形,於受託人所管理之信託財產無法識別其所屬之信託者,準用之。

一、受託人之財產包括信託財產及其自有財產,如有特定之財產,無法識別為其自有財產或何一信託之信託財產時,不免發生爭議,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十八條之精神增訂明文,規定將該財產視為信託財產及其自有財產共有之財產,其應有部分,則依無法識別時各該財產之價值比例定之。至於各該財產之價值,則以帳簿及信託財產目錄中明確記載之內容為準。
二、受託人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如無法識別其所屬之信託,亦宜與前項為相同之處理, 以杜爭議,並公平保護各信託受益人之權益,爰增訂準用之規定。

第九條之三
(本條新增)
        信託財產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共有之財產,就其應有部分,得依下列方法分割之:
一、信託行為所定之方法。
二、受託人與受益人協議之方法。
三、依信託本旨其分割係合理且必要,且顯無損害受益人利益或有其他正當理由時,由受託人決定之方法。
        受託人管理之數信託財產共有之財產,得依下列方法分割之:
一、各信託行為所定之方法。
二、各信託之受益人協議之方法。
三、依各信託本旨其分割係合理且必要,且顯無損害各信託受益人之利益,或有其他正當理由時,由受託人決定之方法。
        分割之方法,不能依前二項之規定決定者,受託人或受益人得聲請法院分割之。


一、信託財產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共有之財產,為簡化法律關係,宜有就其應有部分,予以分割之方法。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明定分割之方法包括:1.信託行為所定之方法。2.受託人與受益人協議之方法。3.依信託本旨其分割係合理且必要,且顯無損害受益人利益或有其他正當理由時,由受託人決定之方法。
二、受託人管理之數信託財產共有之財產,亦宜有就其應有部分,予以分割之方法。爰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精神,明定分割之方法包括:1.各信託行為所定之方法。2.各信託之受益人協議之方法。3.依各信託本旨其分割係合理且必要,且顯無損害各信託受益人之利益,或有其他正當理由時,由受託人決定之方法。
三、分割之方法,不能依前二項之規定決定者,為使各該財產之共有關係得順利消滅,以簡化法律關係,爰明定受託人或受益人得聲請法院分割之。

第十條
        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第十條
       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
        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
        受託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受託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令命其限期清理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清理財產。
第十一條
       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二、受託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可據,且其情形與破產類似,爰明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三、受託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票券金融管理法及保險法等法令規定,命令其限期清理時, 因其有法令可據,且其情形與破產類似,爰明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十二條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下列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受益人得請求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給付信託利益之權利。
二、信託生效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
三、因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
四、信託成立前對委託人之債權,經信託行為訂定其應以信託財產清償者。
五、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債權。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受託人基於 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權利,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得註明委託人及信託財產,以自己為強制執行之相對人。
第十二條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 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權利類型,揆諸當前信託交易與信託生效之實際情況, 已有不足。例如受益人得請求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給付信託利益之權利,其本質與信託財產密不可分,應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因契約信託、遺囑信託及宣言信託之成立與生效時點未必相同,若以信託成立作為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得否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時點,將發生債權人對信託財產存在之權利時點,亦有不同,允宜以信託生效之時點為區隔標準;又信託前對委託人之債權,且信託行為訂定其由信託財產清償者,應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始符合信託當事人之意思;另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該他人對受託人之賠償請求權,由於其與信託財產密不可分,亦應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以保護受害人。爰增訂三種權利,並酌為文字修正後,改採條列方式如左。
二、第二項未修正。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依規定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上已有明文可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31126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3號之會議結論,委託人先以其所有不動產向受託人申辦不動產抵押借款,其後再將該不動產設定信託與受託人者,受託人於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之前,應先終止信託關係,回復所有權於委託人。揆諸信託實務之需求,非但不便,亦將使金融機構對其已設定擔保物權之財產,拒絕再接受信託,而不利於信託財產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受託人基於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權利,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得註明委託人及信託財產,以自己為強制執行之相對人。

第十三條
        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
第十三條
        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

本條未修正。
第十四條
        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
第十四條
        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五條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依其所定。
第十五條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之變更,固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為之,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得以信託行為所訂定之其他方式為之,爰增訂但書,規定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依其所定,以增加信託運作之彈性並提高管理之效率。

第十六條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
        前項規定,於法院所定之管理方法,準用之。
第十六條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
        前項規定,於法院所定之管理方法,準用之。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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