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6日

胎兒(遺腹子)的繼承權利



2010/04/06 15:50


    民法上所規定的繼承人,不論他是以何種身分主張繼承,都限於繼承開始當時仍然生存之人。所以,在繼承開始之際,已經死亡的人或尚未出生的人,在原則上沒有繼承人的資格。這個繼承的原則稱為「同時存在原則」。所以被繼承人的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依舊生存者,就算是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不久就夭折了,仍有遺產繼承人的資格。

    依照前述之原則,如果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的胎兒,本應沒有繼承權。但若貫徹這項原則,不僅不足以保護胎兒之利益,而且可能會違背被繼承人的意志及法律上承認應由親屬繼承遺產的宗旨。因此,民法特別在胎兒個人利益的保護方面,例外將胎兒當作已出生的人看待,也就是說胎兒同樣享有繼承人的權利(但可不必負擔繼承人的義務)
   
    但民法第七條前段同時限縮解釋,僅以胎兒將來非死產為限。一般採呼吸說,只要胎兒出生時有一口氣,縱其隨即死亡,也算是已經取得了繼承權以後,才發生死亡。但應注意必須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胎兒已經受胎(例如保留被繼承人精子事後人工受精當然就不是遺產繼承人了!)

    民法第七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故土地登記規則第
121條第一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由"胎兒"改成"胎兒姓名")。

    土地登記規則第121第二項規定:前項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如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將胎兒從視為出生取得之權利取消)。

    在有多數遺產繼承人,而必須共同繼承的時候,要保留胎兒所應分得遺產之應繼分;否則其他繼承人就不能分割遺產。至於為胎兒保留的應繼分,以胎兒的母親為代理人。民法第1166條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其中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的分割遺產是指遺產的繼承方式是採「分割繼承」之方式,以避免共同繼承之方式造成多人共有一物之弊端。與應繼分規定之分配及一般俗稱「標示分割」、「共有物分割」等有別。(因為很多客戶在這一部分容易搞混,所以特別再解釋一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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