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6/16 17:27
拾捌、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減免遺產稅之規定如何?
遺產中作農業使之農業用地及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遺產中作農業使之農業用地及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拾玖、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申報減免遺產稅,應檢附那些證明文件?
申報時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1. 都市計畫內土地檢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
2. 土地登記簿謄本。
3. 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申報時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1. 都市計畫內土地檢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
2. 土地登記簿謄本。
3. 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貳拾、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減免遺產之規定如何?
1. 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但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仍屬遺產之範疇,並非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應列入遺產總額計算其遺產價值後,再予以同額扣除。
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於公告徵收期間死亡,如補償費至死亡時尚未發給,該保留地仍應認定為遺產,並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免徵遺產稅。
2. 依法編定之「行水區」土地,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不適用前述免徵遺產稅之規定。
3. 申報時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1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應註記編定日期及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2土地登記簿謄本。
1. 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但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仍屬遺產之範疇,並非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應列入遺產總額計算其遺產價值後,再予以同額扣除。
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於公告徵收期間死亡,如補償費至死亡時尚未發給,該保留地仍應認定為遺產,並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免徵遺產稅。
2. 依法編定之「行水區」土地,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不適用前述免徵遺產稅之規定。
3. 申報時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1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應註記編定日期及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2土地登記簿謄本。
貳拾貳、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的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及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可以遞減扣除遺產價額課稅之規定,其要件為何?
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的財產,如果已經繳納過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而在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的財產已繳納過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80%、60%、40%及20%之遺產價額,但是被繼承人如果是經常居住我國境外之我國國民,或非我國國民,其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的財產,則不適用前述扣除的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的財產,如果已經繳納過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而在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的財產已繳納過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80%、60%、40%及20%之遺產價額,但是被繼承人如果是經常居住我國境外之我國國民,或非我國國民,其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的財產,則不適用前述扣除的規定。
貳拾參、被繼承人死亡前未繳納之稅捐,可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被繼承人死亡前,有依法應該繳納而尚未繳納的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為限,可檢附證明文件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例如:被繼承人死亡年度所發生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可按其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之比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貳拾肆、被繼承死亡前未清償的債務,可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清償的債務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如果具有確實的債務證明文件,可以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但是如果是被繼承人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所舉借之債務,繼承人應證明該款項的用途,如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應列入遺產課稅。
貳拾伍、得自遺產總額中和除之喪葬費多少?
喪葬費之扣除金額,不論實際發生金額多寡,均以100萬元〈95年1月1日起之繼承案件為111萬元 〉。 計算,無需檢附證明文件。
貳拾陸、那些情形可以扣抵應納遺產稅額?
下列兩項稅款可抵應納遺產稅:
1.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及其各順序繼承人如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或上述親屬之配偶的財產,已併入遺產課稅者,其以前已納的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可以憑繳納收據並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一併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是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的應納稅額。
2. 經常居住我國境內的我國國民死亡時,其在國外的遺產依遺產所在地國家之法律繳納的遺產稅,可以檢附我國使領館簽證之該國稅務機關發給的納稅憑證,自國內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但是扣抵額不能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的應納稅額,上述簽證手續如無我國使領館時,可由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簽證。
下列兩項稅款可抵應納遺產稅:
1.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及其各順序繼承人如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或上述親屬之配偶的財產,已併入遺產課稅者,其以前已納的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可以憑繳納收據並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一併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是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的應納稅額。
2. 經常居住我國境內的我國國民死亡時,其在國外的遺產依遺產所在地國家之法律繳納的遺產稅,可以檢附我國使領館簽證之該國稅務機關發給的納稅憑證,自國內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但是扣抵額不能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的應納稅額,上述簽證手續如無我國使領館時,可由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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