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非抗字第 50 號裁定要旨



2011/08/26 13:20

系爭土地雖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然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已載明為「信託」,故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與相對人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相對人就受託之系爭土地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相對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相對人,然相對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系爭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另查抵押權人依民法第 873  條第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系爭抵押債權是否發生於信託契約成立後及相對人是否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亦無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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